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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嗎?

劉萍與張強於1995年結婚,育有一子張可。不幸的是,張強在1999年底因車禍去世,2001年初,劉萍帶著張可改嫁給黃河。劉萍的前夫張強生前留下兩處住房,劉萍經與張可的奶奶王娟協商,確認一處住房為劉萍應分得的財產,另一處住房為張強的遺產,此房留給張可一人繼承,任何人不得私自處分,該住房租給他人,由劉萍收取房租。2004年7月,劉萍病故,7歲的張可仍隨黃河生活。2004年11月,黃河擅自將出租的住房賣給承租人,獲得購房款5萬元。張可的祖母王娟於2004年12月初聞訊後,以此住房為張可個人財產,他人無權處置為由,訴至法院,要求確認黃河的處分行為無效,返還被賣出的那處住房。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以下簡稱《民法通則》) 規定了監護制度,而監護是為維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而為其設立保護人保護其合法權益的一項法律制度。《民法通則》第十六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所以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本案未成年人張可的父母張強和劉萍是其法定監護人,張強車禍去世後,劉萍成為張可的單獨監護人。2001年初劉萍帶著張可改嫁給黃河後,張可也同繼父黃河共同生活,繼父黃河的收入是張可生活的主要來源,雙方形成撫養關係,且共同生活了近三年,應認定繼父黃河也是張可的監護人。劉萍病故後,黃河成為張可的單獨監護人。
      根據《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因此,監護人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是應以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為目的的。本案中黃河將被監護人張可所有的住房賣給第三人,不能認為是為了張可的利益。雖然該處分行為是違法的,卻不能就簡單認定該處分行為無效。《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所以,監護人黃河對張可造成的損失,黃河應承擔責任。但是監護人黃河擅自將出租的住房賣給第三人,排除了第三人與監護人惡意串通實施該行為,該行為應認定有效,不能因該行為損害張可的利益就認定為無效。所以,黃河所獲得的購房款5萬元應歸張乙所有,如有其他損失也由黃河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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